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403號
CLEV,106,壢簡,1403,2018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詹燕卿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江萬坤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聰
訴訟代理人 游苑宣
被   告 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游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1/1頁


參考資料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