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劉貴珠
被 告 劉貞勇
黃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貞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劉貞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貞勇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瑞娥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武建為原告及被告劉貞勇之父。劉武建 逝世後所遺留之遺產中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劉貞勇、及兄弟即訴外人劉貞豪、 劉貞鵬繼承共有各三分之一,原告及其餘姊妹則拋棄繼承。 嗣於92年6 月間劉貞豪以其名義並代理劉貞鵬、被告劉貞勇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 價金為200 萬元,而原告因經濟困窘僅支付120 萬元,原告 復向劉貞豪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已 經合意解除。劉貞豪及劉貞鵬亦將渠等受領之各40萬元返還 予原告。詎被告劉貞勇迄未將剩餘40萬元返還予原告;又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際,被告黃瑞娥與被告劉貞勇為夫妻,故 被告黃瑞娥應與被告劉貞勇同負返還40萬元之責,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劉貞勇則以:伊對上開買賣契約均不知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瑞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次出庭 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伊皆不知情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劉武建所有,被告劉貞勇及劉貞豪、 劉貞鵬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乙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 3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2頁至第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賸餘40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劉貞勇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經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賸餘價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劉貞勇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如買賣雙方已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買賣契約當屬成立。至買賣契約非必要之點如保 固、驗收等,如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 ,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又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祇須雙方就其數量、價格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均為成立,並不以書面契約表示為 限。經查,證人即劉貞豪證稱:其前與原告商討出售系爭土 地,並約定價金200 萬元,其自原告處取得之價金120 萬元 ,分別轉交各40萬元予劉貞鵬及被告劉貞勇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是原告與劉貞豪就系爭土地已議定一定之價款, 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無 訛。再據證人劉貞鵬證稱:原告曾向劉貞豪提議價購系爭土 地,出售價金約100 萬至200 萬,當時土地均係由劉貞豪處 理,其亦知悉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並有領得價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劉貞豪代理劉貞鵬與原告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乙情,為劉貞鵬所是認,故劉貞豪、劉貞鵬已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售人,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03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劉貞豪代理與原告成 立買賣契約之權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與劉貞豪間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劉貞豪 向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則原告主張劉貞豪有權代理被告 向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洵無可採。惟按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 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 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又如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四五號著有判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10 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貞豪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乙節,依上所述,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又 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則應由被告就其答 辯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合先敘明。查,劉貞豪到庭 證稱:歷來繼承土地之使用方式均係由其決定,劉貞鵬、劉 貞勇均無異議,系爭土地之出售亦由其與原告商量,其取得 系爭土地之價金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轉交予劉貞鵬、劉貞勇 ,其與劉貞鵬均已返還渠等40萬元等語;證人劉貞鵬到庭證 稱:繼承土地均係由劉貞豪處理,當時原告向劉貞豪表示欲 購買系爭土地,劉貞豪有詢問其意見,此事件兄弟間均知悉 ,其亦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其有返還40萬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審酌渠等關於繼承土地之 管理方式、系爭土地之出售經過、價金轉交及返還等項,除
均核一致外,亦與原告所稱:繼承房地均係由劉貞豪管理, 劉貞豪等3 兄弟於繼承土地上興建房屋4 間,其中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亦出售予原告,並已完成 過戶,原告本欲買受系爭土地,惟因經濟狀況而未給付完畢 ,劉貞豪、劉貞鵬已分別返還40萬元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相符,是被告劉貞勇與劉貞鵬、劉貞豪共同繼承之房 地處分事宜,多次均係由劉貞豪為之,且據被告劉貞勇自承 :伊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劉貞豪將錢交付與伊,伊不 知悉有無包含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益徵被告劉貞勇對於劉貞豪處分渠等繼承土地遺產之 情有所知悉,否豈有單方面領受價金之理,是被告既知悉劉 貞豪有以其名義出售繼承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情,卻未 反對,足使原告信賴劉貞豪有代理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 ,堪認原告就劉貞豪具有表見代理之情已盡相當舉證之責, 被告劉貞勇應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推翻之,然被告劉貞勇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辯稱:伊均不知悉云云,自難認定 其抗辯事實為真正,本院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劉 貞豪既已具表見代理外觀,被告劉貞勇當就劉貞豪代理出售 之行為,負授權人即契約出賣人之責任至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賸餘 價金4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 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 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 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之有無過失均所不問, 本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貞豪具有代理劉貞鵬、被 告劉貞勇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權限乙情,業如前所述, 且依劉貞豪、劉貞鵬上開證詞所知,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 條件之磋商乃至價款之收受部分,均係由劉貞豪以己名義及 劉貞鵬、被告代理人身份代理之,加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不動產所有人委託第三人代銷,除受託人明示「某部分 」未經不動產所有人授權外,買受人實難窺知其等間內部之 約定,主觀上即信以受託人有權代理賣方處理所有買賣事宜 。是以本件除原告明知劉貞豪未經劉貞鵬、被告劉貞勇授權 解除契約,或劉貞鵬、被告劉貞勇明確告知原告劉貞豪並無 權代劉貞鵬、被告劉貞勇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或承諾外,應認 劉貞鵬、被告劉貞勇有使原告信以為劉貞豪亦具有代理收受 解除契約之要約或承諾之代理權限,而被告劉貞勇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或被告劉貞勇有明確限縮
代理權限之情事,是劉貞豪除具代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 限外,亦具代理劉貞鵬、被告劉貞勇收受解除契約之權限, 堪予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解除契約 」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 溯及的歸於消滅。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 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 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 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 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劉貞豪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並未移轉予原告,因原告 停止營運無法支付賸餘價金,故而向其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其與劉貞鵬均各返還40萬元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劉貞豪具有代受解除契 約之權限,如前所述,是原告既已向劉貞豪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劉貞豪又已返還其比例收受之價金,自 應認其以本人及劉貞鵬、被告劉貞勇代理人之身份為同意解 除契約之表示而返還原告渠等受領之價金,應認原告、劉貞 豪、劉貞鵬及被告劉貞勇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 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應信為真實。再按 ,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於依合意訂定契約 ,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即所 謂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因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 同,效果亦異。前者乃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 一次契約,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 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 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 行義務,原告不得再本於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此 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4 號、88年台上字第665 號、76 年台上字第2153號、76年台上字第1067號、85年台上字第30 55號等裁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劉貞豪、劉貞鵬均已返還 渠等受領之4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劉貞豪、劉貞鵬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出賣人於解除契約後將已支付之價 金部分返還買受人,兩造間若無其他協議,堪認買賣雙方就 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適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 定。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並經合意適用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被告劉貞勇自應將受領價金40萬元退還予原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劉貞勇給付應退還之價金4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瑞娥應負共同返還價金之責任,惟按債權債 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 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給付。次按關於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 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 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 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1609號、19年度上字第38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劉貞豪、劉貞鵬及劉 貞勇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黃瑞娥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徒稱因解除系爭 契約之際,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而同負返還責任云云,顯有 悖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自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娥返還價金40萬元,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有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貞豪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其係陸續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價金之返還並未定有確定期限。 而本件兩造均於107 年1 月22日到庭,原告並於當庭陳稱: 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斯 時已生催告被告劉貞勇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劉貞勇 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貞 勇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
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 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