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
李琁隆
被 告 秦李英妹
秦朵娜
秦菀蔚
秦正金
葉桂芳
葉吏芙
葉連昌
葉蘭芳
兼 上 8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連燈
被 告 陳文海
秦劉未妹
秦誠琪
秦誠江
秦卉晉
秦誠建
莊年順
莊年杰
秦茂龍
秦張玉琴
秦仁崧
秦千嵐
秦明潭
秦明鎮
秦明鴻
秦桂甜
秦月娥
蔣國清(蔣秦鴛鴦之繼承人)
蔣河清(蔣秦鴛鴦之繼承人)
蔣宇清(蔣秦鴛鴦之繼承人)
蔣玉華(蔣秦鴛鴦之繼承人)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秦俊宏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秦俊遠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秦孟妹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秦孟綢 住新竹市○○區○○街000 號
朱秦蕉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秦何桂蘭(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秦廣洋(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秦嘉妘(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秦廣辰(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秦靜怡(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秦凌敏(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秦珮昀(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
訴訟代理人 鄭淑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中關於「秦珮昀」之記載,應更正為「秦珮昀(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附表一內關於「蔣何清」之記載,應更正為「蔣河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至於原告聲請更正當事人欄被告中關於「秦朵娜」之記載, 應加註「更名前為秦牡丹」;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上之所 有權人之記載,就830A部分應載入「陳文海」,830E部分應 增補「等房」,830G部分增補「秦孟綢、朱秦蕉蘭」。其中 秦朵娜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更名;複丈成果圖上所有權人之 記載是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記載,實際分割方案仍以 前開判決主文、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範圍為準,並無混淆誤
認之虞,且此部分均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故此部分聲請駁回,併此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