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 靚
陳筱媛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 知人 陳秀雲
吳明榮
彭汝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
107 年1 月11日、2 月1 日、3 月8 日、4 月9 日、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四至一○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一三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一六七至一七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春 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一七五至一八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六○○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一八三至一九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秦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六○○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一九二至二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二一一至二四九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阿 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二五○至二五七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 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二五八至二七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 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二七七至二八九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 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二九○至三三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三三三至三六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阿湧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三八二至四三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 李錦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四三四至四六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成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附表二編號五四一至五四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五四七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十六、附表二編號五五九至五六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奕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九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十七、附表二編號五八○至五八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 劉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六八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十八、附表二編號六三○至六三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 許來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十九、附表二編號六五五至六九八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成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附表二編號六九九至七二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成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一、附表二編號七二三至七二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二十二、附表二編號七二六至七三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二十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
二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劉成華、鄭奇謀、彭鳳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劉謝阿快、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劉學錢之遺產管理人)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宋霖元、劉世慧、劉奕詔、廖新鑑、劉文珠、曾春子 、許阿波、劉秋華、葉曾梅英、詹鍾菊妹、徐福棠、陳瑞 玉、賴新妹、劉奕發、王湯玉姬、高國樑、劉世華、謝劉 桂欗、許呆、温明哲、李逢麒、高秋菊、劉謝玉嬌、傅謝 月嬌、劉奕明、劉奕波、宋春妹、顧劉玉嬌、陳甜妹、甘 莊森妹、劉高英妹、温明燦、莊進興、温銳城、劉奕星、 曾阿明、吳邱佐妹、陳昱霖、曾隆藩、邱逢閂、羅劉瑞珍 、劉學祥、劉學斌、傅淑美、張許來春、鍾得龍於起訴後 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 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莊進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莊明河、莊 明山、莊育圳、莊李平、莊金蓮、莊鳳蓮、莊翁桂香、莊 傑睿、莊佳馨、莊憶玲、莊英傑、宋錦隆、宋銘隆、宋慧 芳、宋頤蓁、宋丞玄、徐嘉暐、徐嘉暘、陳芊卉、陳姵君 、陳思慈、鄧又豪、莊德璇;被告鍾得龍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林金玉、鍾尚霖、鍾美珍、許羽萱,均已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參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97 、11 25、1480、1932、1999、2070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1906 號),故原告聲明由被告莊進興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莊政雄 、莊愛玉、莊美玉;鍾得龍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劉智仁、邱
鍾秀英、劉秀榕、劉秀鳳、劉祉讌承受訴訟為有理由。(二)被告劉學錢之遺產管理人及劉謝阿快、陳連鐎之遺產管理 人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 ,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黃志 偉,被告圓光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榮 翰,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外,被告邱曉芬、高韻濡、 劉世晨、張語真、高子竣、邱逢甲、謝亞倫於訴訟繫屬中 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 被告袁明鈴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袁芳勇為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信託人劉益芳於起訴前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彭鳳銀, 嗣於訴訟繫屬中其繼承人劉世蕎塗銷信託登記,有異動索 引附卷可稽,原告聲明劉世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至被告 賴平妹、劉謝愛蘭、劉奕龍、謝安婷、劉奕全(劉學鑼之 繼承人)於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 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 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 其裁判自屬有效,準此,原告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於 裁判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 至10頁) ,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而 具狀將訴之聲明多次變更,最後如106 年10月24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九)狀所載(見本院卷八第 2 至4 頁)。嗣因被告劉謝愛蘭於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死亡,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劉謝愛蘭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93頁至第 94頁反面,本院卷九第65頁),原告復於107 年3 月7 日 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十)狀追加被告劉 謝愛蘭之繼承人應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 本院卷九第86至90頁),惟此部分聲明原告於被告劉謝愛 蘭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另原告更正誤繕之被告姓名,及將原本於送達被告繼承人 之承受訴訟狀中已經同時載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文句補
充於訴之聲明中,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另 查共有人劉阿湧之繼承人劉學錢於起訴前93年2 月7 日死 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業由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於政府組織再造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 理人並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鍾得龍、 邱鍾秀英為共有人劉阿湧之繼承人;陳日新之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選任范民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即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為共有人劉成送之繼承 人,原告追加上開人等為本件之被告,均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陳雅雯、陳文燦、陳文華、陳玉珍均因選任陳 日新、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不具繼承人身分, 故依法撤回為有理由。被告劉學文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彭鳳銀,因彭鳳銀已是本件被告,原告僅 撤回被告劉學文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三可資參照)。(三)被告宋琳魁、宋火生、宋林祥、宋霖福(原名宋崇福)、 宋貴春、黃宋愛凰、劉鳳妹、劉富、邱玉滿、宋文蘋、宋 惠璋、宋淑瑩將共有人劉成銀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予被告劉鳳妹、劉富所有;被告劉曾杜妹、劉學甲、 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劉學榮、劉學鈺、劉學全、劉 秀蓮、劉秀珠將共有人劉成福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予被告劉奕金所有;被告施秀玲、劉世仁、劉世偉、 劉奕銑(兼劉世慧承受訴訟人)、葉春妹(兼劉世慧承受 訴訟人)、劉世文、劉世芳、劉怡君、鍾淦明、鍾淼明、 鍾兆明、鍾銑明、鍾嘉明、鍾淡明、劉停妹、連秀美、戴 劉鳳美、劉清美、劉謝足妹、劉何素娥(劉奕詔承受訴訟 人)、劉世涵(劉奕詔承受訴訟人)、劉世鈞(劉奕詔承 受訴訟人)、劉瑞棠(劉奕詔承受訴訟人)、劉惠文(劉 奕詔承受訴訟人)、劉奕治、劉奕錠、劉奕權、劉奕棋、 劉奕煉、劉美玉、劉黃雪梅、劉奕隆、劉奕源、劉瑞英、 鍾維增、鍾維優、鍾維新、鍾瑞竹、呂學富、呂學詩、呂 碧雲、呂碧瑤、張春娥、賴證文、賴家宏、賴文祥將共有 人劉成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 告劉奕治、劉奕權、劉奕煉所有;被告許蔡冬梅、許政楷 、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將共有人許 阿波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許蔡冬梅所有;被 告高成魁、賴傳德、高忠良、高玉鳳將共有人賴新妹所有 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高忠良所有;被告劉張秀妹 、劉世芳、劉世民、劉淑鈺、劉瑞梅將共有人劉奕發所有
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世芳所有;被告陳玉蘭、 劉智強、劉姿吟、劉思吟將共有人劉世華所有應有部分辦 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智強、劉姿吟、劉思吟所有;被告劉 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張園、劉世 憲、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 、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詔銘、 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 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 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將共有人劉成萬所有應有部分辦 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 秀美、劉世憲、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 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詔銘、羅仁宏、羅仁福 、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 、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 、吳秉璋;被告劉學閂、劉奕浪、劉奕讚、劉奕守、鍾維 康(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維煜(鍾詹菊妹承受訴訟 人)、鍾維荳(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維論(鍾詹菊 妹承受訴訟人)、鍾維遠(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谷 妹(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宋英瑜(鍾詹菊妹承受訴訟 人)、宋佩娟(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飲妹(鍾詹菊 妹承受訴訟人)羅鍾碧霞(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瑞 蓮(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劉佩慈將共有人劉方進所有 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奕浪、劉奕讚、劉奕守; 被告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將共有人曾隆藩所 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曾朝麟;另外共有人劉田 進之應有部分,經辦理名義更正後由其繼承人劉阿鎮、劉 成威、劉成秦為共有人,上開三人均於訴訟繫屬前死亡, 其中劉阿鎮之繼承人已辦竣繼承登記,由被告劉奕浪、劉 奕讚、劉奕守繼承,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附卷可佐,故原告撤回被告宋琳魁、宋火生、宋林祥、宋 霖福(原名宋崇福)、宋貴春、黃宋愛凰、邱玉滿、宋文 蘋、宋惠璋、宋淑瑩、劉曾杜妹、劉學甲、劉碧雲、劉碧 樺、劉學榮、劉學鈺、劉學全、劉秀蓮、劉秀珠、施秀玲 、劉世仁、劉世偉、劉奕銑(兼劉世慧承受訴訟人)、葉 春妹(兼劉世慧承受訴訟人)、劉世文、劉世芳、劉怡君 、鍾淦明、鍾淼明、鍾兆明、鍾銑明、鍾嘉明、鍾淡明、 劉停妹、連秀美、戴劉鳳美、劉清美、劉謝足妹、劉何素 娥(劉奕詔承受訴訟人)、劉世涵(劉奕詔承受訴訟人) 、劉世鈞(劉奕詔承受訴訟人)、劉瑞棠(劉奕詔承受訴 訟人)、劉惠文(劉奕詔承受訴訟人)、劉奕錠、劉奕棋
、劉美玉、劉黃雪梅、劉奕隆、劉奕源、劉瑞英、鍾維增 、鍾維優、鍾維新、鍾瑞竹、呂學富、呂學詩、呂碧雲、 呂碧瑤、張春娥、賴證文、賴家宏、賴文祥、許政楷、許 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高成魁、賴傳 德、高玉鳳、劉張秀妹、劉世民、劉淑鈺、劉瑞梅、陳玉 蘭、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劉學閂、鍾維康 (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維煜(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 )、鍾維荳(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維論(鍾詹菊妹 承受訴訟人)、鍾維遠(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谷妹 (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宋英瑜(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 )、宋佩娟(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飲妹(鍾詹菊妹 承受訴訟人)、羅鍾碧霞(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瑞 蓮(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劉佩慈、陳紅妹、曾瑞媛、 曾瑞華部分,均核屬有據。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 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 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 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 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 ,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 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 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 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 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造 (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 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 劉鳳妹、劉富、高忠良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王珍瑛並已辦 妥移轉登記,並經原告及上開被告同意由王珍瑛承當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已發生合法承當之效力。又被告圓光寺、劉
世蕎、劉奕煌、劉奕基、劉瑞香⑵、劉月香、劉鴻水、信託 鄭奇謀之財產(委託人:劉奕晃)將應有部分移轉同為被告 彭鳳銀;被告謝尚明、謝尚達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同為被告王 珍瑛;被告彭汝瑄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文旺;被告 劉奕金、信託彭鳳銀之財產(委託人:劉學銘、劉學水、劉 京妹、劉寶貴、黃進福、黃國男、黃秀菊、黃育相、黃誠慧 、劉豐妹、鍾仁城、盧淑娥、盧仁鈞、鍾淑熙、鍾仁森、鍾 仁華、盧仁勳、吳建一、鍾仁鑫)、劉世芳、劉奕富、劉奕 堂、劉學國、劉學斌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鄭奇謀上開被告 及第三人均未聲明承當訴訟,從而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2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因應有 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 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 ,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但均 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 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 用如107 年3 月7 日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變更訴之聲明(十) 狀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甘錦涼、劉奕金、陳劉意、湯淑嬌:主張原物分割等 語(未提出分割方案)。
(二)被告劉憶慧: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即范民珠律師具狀表示:原告之 訴駁回,變價分割方式有違民法第1179條之保存遺產之必 要處置,變價分割方式形同將被告繼承人之遺產變賣,亦 不符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等語。
(四)被告劉成華、鄭奇謀、彭鳳銀(下稱被告劉成華等3 人) :希望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及位置詳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4 年1 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由被告 劉成華、鄭奇謀、彭鳳銀共有附圖188 ⑴部分,面積100. 89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共有。系爭土地 上均為店面,如以拍賣方式處理仍會有地上物的問題,又 被告鄭奇謀、彭鳳銀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王雅惠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由王雅惠使用1 樓,被告鄭奇謀夫婦使用2 樓 ,故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等語。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學錢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劉謝阿快、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如主文第1 項至第22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 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 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22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 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 ,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劉學斌於105 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其應有部分予被告鄭奇謀,此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448 至449 頁),此部分未經合法承當訴訟, 於訴訟並無影響,惟劉學斌於105 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 則於106 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由劉學斌之繼承人即被告劉 世寬、劉世棋、張博捷、張博盛、張博婷承受訴訟,並追 加上開繼承人應就劉學斌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見本院卷六第95至98頁、第104 頁),然而劉學斌之應有 部分既已移轉予被告鄭奇謀,上開繼承人即無從辦理繼承 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 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僅248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即兩造近800 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 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 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被告劉成華等3 人雖主張就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原 物分配(即如附圖188 ⑴部分),剩餘部分由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原物分配,上開分割方案,並無法解決土地細分之 問題,且有將原本1 塊不規則的系爭土地分成2 塊不規則 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並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亦 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並不相符。又系爭土地 上雖有多棟建物,並作為店面使用,此有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498 至502 頁),然而上開建物均非合法保 存登記之建物,此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4 日桃 地所資字第10600113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13 頁),可見上開房屋並無保護必要性。且被告劉成華等3 人均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亦有上 開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15 至121 頁),雖被告鄭奇謀、彭鳳銀主張其等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所有人王雅惠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然此租賃契約僅具債權效力,難論被 告劉成華、鄭奇謀、彭鳳銀因此與系爭土地在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從而,被告劉成華等3 人之分割方案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甘錦涼、劉奕金、陳劉意、湯淑嬌 雖主張原物分割,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案,本院 自難審酌,併此敘明。
2.被告范民珠律師辯稱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將有違民法第 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云云。然:不動產之 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尚無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 ,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 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 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至無繼承人時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 第1185條規定,雖應歸屬國庫,惟國庫並非該死亡者之繼 承人,亦不得解為應俟遺產歸屬國庫後,始得行使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遺產管理人雖有其法定義務,惟於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遺產管理人僅係立於繼承人之地位,就共有 物如何分割乙節提出意見,而與民法第1179條第2 項所謂 「變賣遺產」無涉;況且若被告范民珠律師述為是,則遺 產管理人為共有人時,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均無變價分 割可能性,如此顯有害於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且亦與立法本旨有違,是被告范民珠律師上開所辯,自非 可採。
3.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 分配,是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人陳秀雲、吳明榮、彭汝瑄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 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並未聲請參 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 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 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易言之,抵押 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22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第 85 條 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