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7年度,21號
CLEM,107,壢秩,21,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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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瑋崧
      葉晨賢
      劉彥廷
      林逸昕
      徐梓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3 月1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070009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崧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共同加暴行於人,王瑋崧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瑋崧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1 月15日22時40分許。(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30 巷內。(三)行為:緣被移送人王瑋崧因與被害人甘聖群有買賣糾紛, 夥同被移送人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及少年林 子平、周峻暉楊思齊、甯昱斌、鄒奇勛(均另案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前往上開案發地點等候,待被害人到場後, 徒手扯拉被害人衣物,並於馬路上拖行被害人,以此方式 共同加暴行於人,並因此致被害人受有左眼疼痛、有手肘 擦傷、頭痛等傷害。
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 段、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規定明確。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王瑋崧、葉 晨賢、劉彥廷徐梓晏於上開時地徒手扯拉被害人之衣物致 其摔倒,業據渠等坦承明確,且被害人於馬路上遭人拖行等 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移送人王瑋崧、徐 梓晏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為真。又被移送人王瑋崧、葉晨 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固均否認有毆打上開被害人云



云,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移送人王瑋崧因有買賣糾 紛,遭被移送人王瑋崧等10人徒手毆打等語,並有前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且被移送人等5 人於該時 均在現場,且被移送人除林逸昕外,均不否認有拉扯被害人 等情,足見被害人當時確因被移送人等5 人及其於少年拉扯 衣物,並拖行於馬路上,而受有傷害,則依前揭說明,縱使 被移送人王瑋崧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當場未 下手實施暴行,亦應以共同正犯論。故被移送人王瑋崧、葉 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等事實 ,應堪認定,被移送人王瑋崧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上揭所辯,當無可採。
三、核被移送人5 人之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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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