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573號
SJEV,107,重簡,573,201805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高嘉賢
被   告 高杜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再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得逕認為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高嘉賢高杜月英間 就訴外人高天嵩遺留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訴請被告等將高天嵩所遺留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被繼承人高天嵩之繼承人除被告 等人外,尚有訴外人即繼承人高賢弘等3人,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 起訴尚非以被繼承人高天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 當事人即難謂為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