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559號
SJEV,107,重簡,559,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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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被   告 王大豐即王百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大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大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聖堡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最高借款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1筆,依上開借 據約定,原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金額共計254,768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 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王聖堡自106年8月1日(應於106 年8月1日前繳納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本息)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迄今尚欠本 金共185,157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業據其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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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