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先德
被 告 楊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再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得逕認為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楊先德、楊開鵬間就 訴外人楊朱金葉遺留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訴請被告等將楊朱金葉所遺留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被繼承人楊朱金葉之繼承人除 被告等人外,尚有訴外人即繼承人楊先明等2人,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 原告起訴尚非以被繼承人楊朱金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訴訟當事人即難謂為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