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444號
SJEV,107,重簡,444,20180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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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賴政霖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劉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訴外人劉祐誠二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原告及原 告之同事薛吉翔一起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之麥當勞見 面,佯稱:欲邀集原告及薛吉翔共同成立汽車租賃公司,該 公司成立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處理相關業務,其餘人等僅須 出資即可云云,致原告誤信認定該公司將順利成立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投資款予劉祐誠(原名:劉俊逸 )。嗣後因被告及劉祐誠遲未交代公司籌備進度,原告遂於 104年8月間與被告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85度C蛋糕店詢問緣 由,被告不得已只好坦承伊僅係配合劉祐誠謊稱要擔任公司 負責人,實際上渠等並無要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一事,原告始 知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被告復因此涉 犯共同詐欺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故被告之不法行 為與原告財產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 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與 訴外人劉祐誠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而 涉犯詐欺罪,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之行為顯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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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