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64號
SJEV,107,重簡,264,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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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李腰
被   告 許書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租金按月應於 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9,200元,被告並交付押金 20,000元。嗣於租期屆滿後,因被告未出面而未續訂租賃契 約,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卻未依約給付租金,只斷斷 續續給付,經以押金扣抵後,積欠之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只 給付租金至106年12月24日止,原告乃於107年1月22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租約要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未獲置理,足見兩造間之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之 行為,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構成不當得 利,其後被告復支付1個月之租金至107年1月24日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約 關係,已因期限屆至而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乃據



以主張於扣抵押金後,被告仍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不定期限租價契約,則原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依前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 之不定期限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 ,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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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