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21號
SJEV,107,重簡,221,201805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300,000元,到期日未填具,票號UB0000000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故開立於民國105年1 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到 期日未填具,票號UB0000000,由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 擔當付款人的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工程完工保固 之保證款。詎於原告完工後,被告用以支付工程尾款之三張 支票竟跳票,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全部之工程款。此外,因被 告惡性倒閉,其對業主尚未完成驗收,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 程部分,也沒有發生應保固之情事。但被告竟將系爭用以保 固之本票,提示希望兌現,以不當取得款項。因原告不應負 擔此項票據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為法所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保固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本件 並無保固事由發生,故被告不應享有讓本票上債權等情,業 據提出工程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反對之陳述,是以原告主張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工程保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1/1頁


參考資料
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