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呂豐志
被 告 施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惟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桃園市○○區○○○街000 號7樓之1,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並經 原告陳明在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