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許崇禎
吳春龍
被 告 李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段○○ 號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當 時在路邊紅線違停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逄堅政所有且由賴宜 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下檔板、側擾流板、輪弧飾板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8 元(零件4,998元、噴漆18,633元及鈑金13,877元),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因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一節不爭執, 惟否認系爭車輛之下檔板受損由伊造成,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擦撞當時在路邊紅線違停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 訴外人賴宜忻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逄堅政因此所生之 損害(即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系爭車輛之下檔板、側擾流板、輪弧飾板遭被告駕駛車 輛擦撞受損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下檔板有因伊之行 為受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下檔板損害係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下檔板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損壞 之情形,且訴外人賴宜忻於警詢稱:「我下車觀視發現我車 左前保桿及左前子板輪弧被計程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 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包括下檔板,而下檔板 位在保險桿下方,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7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車輛受損之處為右後輪弧處之 位置及高度,位於保險桿下方之下檔板應無因被告車輛之擦 撞而受損之可能,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 系爭車輛之下檔板亦有損壞云云,即無可採信,惟被告之侵 權行為既致系爭車輛有所損壞,兩造復同意由本院就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上揭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損壞之程度及上開兩車撞擊點及受損照片等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費用數額以原告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修理折舊後金額之 2/3為適當。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2月1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2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37,508元(零件4,998元、噴漆18,633元及鈑金13,877 元,噴漆應併入零件一併計算折舊),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附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1年2個月,零件及噴漆折舊後之餘額為13,994元(計算 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兩者 合計為27,871元(計算式:13,994元+13,877元),因本院 認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數額以原告提出修 復系爭車輛修理折舊後金額之2/3為適當,已如上述,計算 結果,金額為18,581元(計算式:27,871元×2/3= 18,508.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訴 外人逄堅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13,007元(18,581× 70%=13,0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逄堅政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37,508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 書可參,則訴外人逄堅政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逄堅政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逄堅 政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3,007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3,007元及 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及噴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31×0.369=8,7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31-8,720=14,911第2年折舊值 14,911×0.369×(2/12)=9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1-917=13,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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