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馨卿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馨卿積欠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馨卿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另一 相對人陳馨貴,因其間移轉行為疑有瑕疵,因此代位相對人 陳馨卿對相對人陳馨貴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回復相對人等間之移轉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 語。
二、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 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 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 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 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一)相對人陳馨卿即使如聲請人主張,對另一相對 人陳馨貴享有權利而得由聲請人代位主張,但按上揭意旨所 示,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陳馨卿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僅 得向另一相對人陳馨貴為之,不得對相對人陳馨卿一併為此 請求,是聲請人將陳馨卿一併列為本件相對人,自屬有誤。 (二)相對人陳馨貴設籍於戶政機關,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相對人陳馨貴有應為公示送 達之必要。(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5款所規定之得以裁定駁回調解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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