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何正泰(DAMAI NUAM-IAM)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韓美蘭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Wasan Boonmaja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已經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 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 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6年度重 簡字第1919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已於107年5月2日具 狀撤回本件訴訟,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5,400元×1/3=1,8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1,8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