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李辰甫
鄧淑貞
李國碩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蘆洲保和宮
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38年6月30日以 出租人「李保和」名義與李孝神(原告李辰甫、李國碩之 曾祖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經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列管為「蘆字第157號」租約,該租約 之土地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民 族段248地號土地。
(二)上開「蘆字第157號」租約後為李元龍(原告李辰甫、原 告李國碩之祖父)所繼承,惟經另案確定判決(鈞院96年 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1號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認定蘆洲區 復興段第281地號土地,李元龍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 ,而使原租約所承租之全部土地之租約均歸於無效。(三)然而,李元龍(原告李辰甫、李國碩之祖父)、李浩傑( 原告李辰甫、李國碩之父)於98年仍於系爭土地耕作並繼 續按期繳付租金,被告亦容許李元龍、李浩傑在現地耕作 ,並按期收取租金,並出具其上載明佃租、地租字樣之租 金收據交予李元龍、李浩傑收案執,足認兩造間成立默示 之一般耕地租賃關係,嗣李浩傑不幸於103年11月6日死亡 ,原告等人既為李浩傑之繼承人,自應由原告繼承系爭土
地租賃關係。
(四)又鈞院另案(105年度簡字第34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雖認定「確認原告李辰甫與被告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確定在案 ,然前案確認的租約是「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而本 件所請求確認者,係一般的耕地租約,原告是主張本件有 默示成立一般租賃關係,與前述的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屬 二事。由原證六的被告的收據,已足以證明兩造有另行達 成租賃合意,亦即在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無效後,有另行成 立一般租賃的合意,因為被告在前案判決三七五租約無效 後,另有收租行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我們認為本件與前案(鈞院105年度簡字第344號、105年 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是同一事件,兩造間只有前 案所認定的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並沒有成立其他的耕地 租約。而且該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已經被判決確認是無效 了。
(二)兩造間原本的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無效,也不會因被告收租 的行為,又另行成立一般的耕地租賃關係。
(三)原告所提出的「原證六」,是在前案判決認定期間的收租 行為,乃是一個後來被認定無效的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 約下的收租行為,不能認為在同時間,被告與李浩傑、李 元龍間有另行成立一般的耕地租賃契約。
(四)後來,被告認為「蘆字第157號」租約已有爭議存在,從 102年之後,也就沒有再收租了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李辰甫(繼承自其父李浩傑、祖父李元龍)就 系爭土地上原經蘆洲區公所以蘆字第157號租約列管之三 七五耕地租約,因李元龍未自任耕作之理由,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簡字第34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認 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一節, 為兩造所俱不爭執,首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後,有繼續 收取租金之行為,故應與李元龍、李浩傑成立默示之一般 耕地租賃關係,並為原告等人所得繼承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查:
1、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 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 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
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 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2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與李孝神(原告李辰甫、李國碩之曾祖父)間, 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蘆字第157號」耕地租賃 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李孝神之繼承人李元龍繼承 上開「蘆字第157號」契約承租人地位,卻因未自任耕作 ,而使原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已認定如前。依據事理,被 告與李元龍間,於同一時間內,應該只存在一個耕地租賃 契約的合意,不可能既存在一個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耕地租 賃契約合意,又同時存在另一個非三七五減租條例的一般 耕地租賃契約的合意。本件原告主張在「蘆字第157號」 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耕地租賃契約被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的同 時,另外存在一個一般的耕地租賃契約,此一變態之事實 ,應當由原告負擔舉證的責任。
4、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繳付租金的證據,依其文件之 書面來看雖然是記載感謝狀及香油錢,但也有附記地租或 佃租等字樣,本院認為可以證明是耕地的租金。但是,依 原告所提出的單據,繳租期間是從98年至102年,原告於 本院前案(105年度簡字第34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民事判決)審理中,已經向法院明確表示:這些單據是為 了要繳納「蘆字第157號」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的租金(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書第10頁之判決理由 參照),本院已調取前開案卷查明無誤。由此可見,原告 於前案敗訴確定之後,提出本案訴訟,又舉出與前案一模 一樣的單據,卻表示這些單據是用來繳納一個「蘆字第 157號」以外的一般的耕地租約的租金云云,本院認為這 種前後矛盾的說法,難予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在「蘆字第157號」耕地三七五減租 租約之外,被告與李元龍、李浩傑之間,另外存在一個默 示的一般的耕地租賃關係,並沒有提出確實的證據加以證 明。被告辯稱兩造前自始至終只存在一個「蘆字第157號
」的租約,只是這個租約後來因為李元龍不自任耕作而無 效,被告先前雖然有收租金,但在發現租約有所爭議之後 ,已經在102年起拒收租金等情,較為合理,應堪採認。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