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戴培良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
被 告 戴榮春
特別代理人 戴順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同血緣之叔姪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而原告之父親戴銘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適戴銘於民國77年間死亡,原告自戴銘繼承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因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80年 間將稅籍證明記載為原告與被告戴榮春各有2分之1之事實 上處分權,實則系爭建物乃原告之父親戴銘單獨出資興建 ,故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詳言 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金勝順所有, 其上原興建有媽祖廟,媽祖廟則由原告之祖父戴樹欉(即 被告父親)管理,而戴樹欉於46年間過世,自48年起媽祖 廟受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其後使用至60年時,原告父親 將原媽祖廟拆除,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建物 旁已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15號 建物)及19號建物,原告之父親戴銘因而於60年6月8日及 6月21日與系爭15號建物之當時居住人即訴外人王世章簽 訂屋壁使用契約書(見卷附原證四,分別為第1層及第2層 屋壁之使用契約書),約定原告之父親戴銘得使用系爭15 號建物西側第1層及第2層之屋壁建築房屋,且應補貼訴外 人王世章材料及工程費,第1層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第2層為6,000元。又於71年間,原告亦給付50,000元予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金勝順,作為使用土地之報償 ,且自54年至79年間,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原告之父親 戴銘繳納,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79至 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則均由原告繳納,另自68年至100年
間,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單,亦記載納 稅管理人為原告之父親戴銘1人。綜上,皆得以證明自60 年以來,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父親戴銘出資興建並為管理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告單獨繼 承,非由原告與被告共有,惟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 處誤以為媽祖廟拆除後,系爭建物亦由戴樹欉所興建,而 未考察到該地段房屋有先拆除後再由原告之父親戴銘單獨 出資建造成系爭建物一事,而逕認定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由原告繼承自戴銘後與被告共同繼承,容有誤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戴榮春與前配偶戴鄭彩蘭係從事養鴨之工作,於49 年間生意失敗,戴鄭彩蘭當時喝農藥自殺,被告遂將與 戴鄭彩蘭所生之兩名子女留在北部,至南部跑路,被告 於50多年間認識後來之配偶戴黃梅菊,於55年與其再婚 ,並於同年遷出新莊,遷入高雄,其後除婚喪掃墓之外 ,甚少往來。而原告之父親戴銘與被告另有一胞弟戴清 ,為22年出生,大約5歲時即27年間就過繼給張家,當 時原告之祖父戴樹欉仍在世,並將過繼所獲得之回饋金 用以買木材裝潢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被告辯 稱該筆回饋金(或稱補償金)存放至後來用以整修系爭 房屋,實為虛妄無稽之詞,或者因被告當時已至南部發 展,僅知悉該筆回饋金用以興建房屋,不清楚係用於何 間房屋而有所誤會。況且,戴清過繼為27年間之事,原 告之父親戴銘整修興建系爭房屋為60年間之事,戴清過 繼之回饋金何以得存放如此之久不為使用?且原告之祖 父戴樹欉於46年過世,倘若46年時該筆資金尚存在,亦 應作為遺產分配予晚輩,何以得讓原告之父親戴銘用以 整修興建系爭房屋,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以該筆回 饋金所整修興建,並不符合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就 此應舉證證明所述屬實,否則不足採信。
2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事 實上處分權可為繼承之客體。被告雖辯稱其對於房屋( 指房屋前身之簡陋廟宇)的權利不可能無故消失,房屋 再簡陋也不能拆掉重建等情。惟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父 親戴銘出資建築,原告之父親戴銘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 其所有權,原告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繼承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被告就房屋前身之簡陋廟爭權利是否消失, 與本件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2分之1不 存在一事無涉,系爭建物與房屋前身之簡陋廟宇為不同 之標的物,其上之權利不應混為一談,故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不足採信。
3系爭建物約於60年間整修興建完成,而依原告提出之自 54年至今之房屋稅單(見卷附原證六)及三重稅捐處函 (見卷附原證一),得以確認該門牌號碼17號房屋係自 48年起課稅,當時僅為系爭房屋前身之簡陋廟宇,在原 告之祖父戴樹叢生前,均由其管理,戴樹叢於46年過世 後,由其子戴銘及戴榮春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而54年 至60年左右之房屋稅單,係系爭建物前身之簡陋廟宇之 稅單,並非現今之系爭建物,60年後之稅單始為系爭建 物之稅單,然並無礙於房屋稅單係由原告之父親戴銘及 原告繳納之事實。另原告提出地價稅稅單之目的除了證 明地價稅均由原告之父親戴銘及原告繳納外,亦懇請鈞 院詳細閱覽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及「管理人」之 姓名,縱使每年稅捐處之繳款書或繳納通知書之格式不 同,不過得以確定「戴銘, 及「戴培良」多次被列為「 納稅義務人」及「管理人,反之,「戴榮春」均不曾出 現,可證明自60年以來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父親戴銘所 管理,後則由原告單獨繼承為管理,亦可間接證明被告 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不 曾對房屋稅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戴銘2人」或「戴 培良等2人」為異議,亦未對卷附原證一之三重稅捐處 函有意見等情,然實務上有眾多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 與實際付款人不同之情形,難謂原告先前未為異議即代 表原告同意稅籍登記之記載。再者,被告自認系爭建物 及房屋前身廟宇之房屋稅,以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 原告繳納;且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曾多次於清 明返家祭祖時一起在系爭建物吃飯,被告對於系爭建物 之興建或後續稅金之繳納不可能不知情,且被告本人亦 無意爭取系爭建物之權利或負擔興建之費用及稅金,可 證當時被告本人係默認系爭建物均由原告父親戴銘為管 理處分。
4原告所提上開房壁使用契約書,係由原告之父親戴銘以 其本人之身分簽訂,並無如被告所述係基於執行人或管 理人之身分簽訂之情形,且被告雖稱原告之父親戴銘與 被告間需有一房屋管理之約定,戴銘始得依此約定為管 理,然實際上並無該約定存在,若有,則被告應舉證證
明之;且若原告之父親戴銘以管理人之身分簽訂契約, 簽名處理應有「戴榮春」之姓名,並由戴銘在旁簽名為 代理人才是,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之詞。再者,依 據前開使用契約書之內容,得以確定係原告之父親戴銘 要使用該房壁建築房屋,以此得推論系爭建物係由原告 之父親單獨出資整修興建,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 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需要舉證證明 戴銘獨資興建系爭建物,且依原告所提家族關係圖(見卷附 原證三),原告父親戴銘與被告尚有一胞弟戴清,戴清為22 年出生,約5歲時就過繼給張家,改名為張清,當時原告祖 父戴樹欉仍在世,戴樹欉獲有戴清過繼給張家之回饋金,系 爭建物興建整修有使用該回饋金。且卷附原證六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稅單載明被告亦為納稅義務人。此外,就建物(媽祖 廟)而言,被告的權利不可能無故消失,因房屋再簡陋也不 能拆掉重建。另原告所提房壁使用契約書也只是用到一半的 牆而已,且戴銘所補貼之費用與房屋的興建費用有一段差距 ,不能用這面牆所出的錢就證明整個系爭建物為戴銘所出資 興建的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原告單獨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屬誰,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金勝順所有 ,其上原興建有媽祖廟,媽祖廟則由原告之祖父戴樹欉(即 被告父親)管理,而戴樹欉於46年間過世,自48年起媽祖廟 受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其後使用至60年時,原告父親將原 媽祖廟拆除,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 其所有權,而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告父親戴銘於77 年間過世後,即由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戴銘單獨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其 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提出戴銘於60年間與訴 外人王世章簽訂之屋壁使用契約書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黃陳金貴為佐證。惟證人黃陳金貴於本院107年5月4 日言詞辯論時固結稱:伊認識戴銘,戴銘住在伊家的對面 ,系爭建物是戴銘太太(即紅柿)蓋的,蓋房子的錢是招 互助會來的,紅柿招互助會時,伊有跟一會份,房子什麼 時候蓋的伊忘記了,因為太久了,差不多有30年,房子蓋 好後,伊跟紅柿租房子,用會錢抵房租,租金多少,已經 忘了等語,此經被告指為不實,且此事已年代久遠,證人 之記憶,難免疏漏遺忘,可否採信,誠值懷疑?且其證稱 系爭建物是紅柿出錢蓋的乙節,與原告所稱為戴銘出資興 建,二者已有不同,產生齟齬,則原告指稱系爭建物為戴 銘單獨出資興建原始取其得所有權乙節,非可遽然採信。 再者,原告所提上開屋壁使用契約書,觀其內雖約定原告 之父親戴銘得使用系爭15號建物西側第1層及第2層之屋壁 建築房屋,並應補貼訴外人王世章材料及工程費,第1層 為5,000元,第2層為6,000元等情,然此僅敘及原告父親 戴銘使用王世章屋壁建築房屋而已,之後戴銘是否單獨出 資興建並完成系爭建物,則無法據以認定之。
(三)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 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 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 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 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 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原則上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依原 告所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金勝順所 有,其上原興建有媽祖廟,媽祖廟則由原告之祖父戴樹欉 (即被告父親)管理,而戴樹欉於46年間過世,自48年起 媽祖廟受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其後使用至60年時,原告 父親將原媽祖廟拆除,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可知 系爭建物之前身即媽祖廟,媽祖廟未拆除時,自48年起即 受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此有原告所提卷附原證六之54年 度、57年度、58年度、59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 ,而觀該等繳納通知書已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戴銘2人」 或「戴銘等2名」,而原告不否認所謂之2人或2名,包含 被告在內;再依原告所提卷附原證三之家族關係圖,可知 戴樹欉過世後之繼承人為原告父親戴銘及被告共2人,顯 見前開媽祖廟在戴樹欉於46年間過世後,應由原告父親戴 銘及被告2人繼承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應繼分各2分 之1,乃原告父親戴銘竟未得被告之同意(此觀原告未舉 證證明已得同意自明)逕自拆除被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媽祖廟,並擅自改興建系爭建物,容有違法不當之處,是 以本件縱認系爭建物為戴銘獨資興建乙節屬實,然究其權 利之行使,純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即其實現權利之 方式,已犧牲被告之利益而達圖利自己之目的,構成權利 濫用,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故本院認戴銘不能因而原 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應認系爭建 物仍為其前身即媽祖廟之變形,應由戴銘及被告共同繼承 ,而戴銘之應繼分在其於77年間過世後,再轉由原告繼承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 存在,非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親戴樹欉獲有戴清過繼給 張家之回饋金,系爭建物興建整修有使用該回饋金等情, 即便不能舉證為真實,亦無法反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 年5月15日以書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及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