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小字,106年度,38號
SJEV,106,重勞小,3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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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王仁慈 
被   告 新莊區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葉雅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4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一)原告於民國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衛生所擔任司機,月 薪為新台幣(下同)22,597元,工作內容為臨時駕駛,有 特休假30天,依當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衛生局公 文指示,原告可休14天,餘16天可領取不休假工資,而原 告於101年應休假為30天,但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向被告 請特休假卻遭拒絕,故原告該年度之特休未休假共計16天 ,以日薪753元計算,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為12,048元, 被告依該公文指示應負有給付不休假工資之義務,但被告 竟拒絕給付。
(二)原告於99年7月至11月止,依據被告指示支援訴外人衛生 局稽查科出勤共計7次(99年7月14日、8月4日、8月11日 、9月15日、10月13日、11月3日及11月10日),每趟次予 以補助膳雜費即差旅費200元,原告依法提出申請,送出 電腦差勤系統,此部分員工出差旅費彙計之表單號碼為「 000000000000號」,應領差旅費共計1,400元,但被告卻 違反規定不予核發,迄今亦未支付該金額。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0年1月10日核付給原告前述出差費。 但原告所支付的款項是1,600元,並非1,400元。而依據被 告所提出該筆1,600元出差費申請的員工旅費彙整表,顯 示其所支付的是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表單號碼:「000000 000000」號之差旅費,依據被告的差勤系統顯示,這筆差 旅費申請的出差日期是99年7月9日、23日、30日、8月26 日、9月13日、23日、30日及10月5日,共計8次的出差費 用。這筆1,600元的出差費原告確實有收到,此與原告本 次請求的支援衛生局稽查大隊的出差費1,400元,係屬二 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合計為13,448元(特 休工資12,048元+差旅費1,400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略以:「……確因公務 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因此,原告於101年雖然有16日的特休假未休,但並 非業務需要,也未經長官核准可以不休假。被告從未限制 原告休假,原告有申請於101年12月28日休假,被告本來 已經核准,但事後原告又自行於同年月25日申請註銷休假 ,其事由為「因這天爸爸預約台大醫院門診,現在爸爸住 院中」。由此可見,原告於101年間不休假,是因為自己 的事由而未休假,並非因為業務需要而無法休假,其不休 假也沒有經過長官核准。因此被告依法即毋庸給付不休假 之工資或獎勵。
(二)原告於99年7月至10月奉派支援衛生局稽查科出勤共計有8 次(即自99年7月7日、14日、8月4日、8月11日、9月15日 、10月13日、11月3日及11月10日),可請領差旅費1,600 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但是這筆費用,被告已經在100 年1月10日核付給原告。原告在申請出差費的時候,有附 上支援衛生局稽查科出勤出勤趟次月報表,當作會計憑證 。所以,被告支付的1,600元,依據該出勤趟次計算,確 實是支付原告支援衛生局稽查科出勤的出差費無誤。至於 在該筆出差費申請的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中,雖然表單號 是「000000000000」號,依據被告的差勤紀錄,該表單號 所顯示的,確實不是上述奉派支援衛生局稽查科出勤的日 期。但這只是會計作業上的疏失。被告所支付的出差費, 應以上開會計憑證顯示是支援衛生局稽查科出勤為準。(三)原告於99年7月至10月間,另有一筆1,400元差旅費的申請 ,即7月9日、23日、30日,8月26日、9月13日、23日、30 日,10月5日(共七日)之出差,但其出差內容屬無法符 合有關差旅費請領之規定,因為地點都在機關位址鄰近區 域,所以這七日的差旅費,被告依法無法發給原告。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年度特休假未休16日之工資12,048元。理 由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有特休假30日,僅休假14日,有 特休假16日未休。而其月薪為22,597元,日薪為753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為真。
2、按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



勵,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因長官要求的公務或業務需要才無法休假,連在101年 12月28日申請休假,都被主管要求取消;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如前。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底,尚有特休假 16日未休,其於年底向被告申請於101年12月28日休假, 已經由被告核准,有何必要因為「因這天爸爸預約台大醫 院門診,現在爸爸住院中」此種理由而取消休假?就算原 告當天請休假的理由是要陪爸爸去台大醫院門診,而其父 卻已經住院,而無陪同看門診之必要,但其請假之時間點 已是年度將屆,尚有特休假16日可資請假,顯然並無保留 休假以供日後使用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當時會取消 休假,是因為被告要求其支援相關公務、業務,所以才會 編一個理由取消休假等語,本院認為較為合理。況且,被 告如就101年度之特休假均不得請領獎勵金一事,有事先 告知原告,原告當無在年底仍自行取消休假,主動放棄休 假權利之可能,是此一事實較可歸責於被告。
3、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間共有特休假30日,且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有16日未休假之情形,其據以請求該16 日特休未休之工資共計12,048元(753元*16日=12,04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差費用1,400元。理由如下: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支援衛生局稽查科出勤7次 (99年7月14日、8月4日、8月11日、9月15日、10月13日 、11月3日及11月10日)之差勤費用,每趟次膳雜費即出 差費200元,共計1,400元。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出 差費用一節,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2、被告雖另辯稱:前述1,400元的出差費用,被告已經在100 年1月10日核付給原告,除了原告主張的7日之外,還有99 年7月7日,一共8日,核發了1,600元。但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被告所稱核發1,600元,是支付原告99年7月9 日、23日、30日、8月26日、9月13日、23日、30日、10月 5日共計8次出差的費用,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表單號碼為 「000000000000」號,與會計人員所核撥的「員工報支旅 費彙計表」所示的表單號相符,而且也經被告核准,由原 告蓋章領款。經查,該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表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之電腦系統直接帶出,對照該 號碼所顯示原告出差之電腦紀錄,確實是原告所稱的「99 年7月9日、23日、30日、8月26日、9月13日、23日、30日 、10月5日」等8日無誤。足見原告所言並非無憑。 3、況且,本院審酌一般公務機關核發出差費用之流程,通常



係由出差之人提出申請,由主管核准後,再經由相關會計 流程發放。於出差人根本未申請出差費的情形下,機關卻 主動發放出差費給員工,實在並非是公務機關的常態。關 於被告支援衛生局稽查科出勤的出差,確實只有請求7次 出差費用,即99年7月14日、8月4日、8月11日、9月15日 、10月13日、11月3日及11月10日,此由被告機關差勤系 統編號「00000000000」號的表單內容記載,即可確知。 而依被告於本院抗辯所陳,其竟於原告未申請之情形下, 主動發給原告99年7月7日支援衛生局稽查科出勤的出差費 用,此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4、此外,依證人即當時被告之主辦會計陳棻芬於107年4月17 日到庭證稱:對照被證八的黏貼憑證用紙及旅費彙計表及 證據七的差勤系統申請資料,若從表單號看,是同一個沒 錯。這1600元到底發的是新莊區衛生所內指派的出差?還 是支援衛生局的出差?就這份資料所附的支出傳票來看, 我付的是支援稽查隊的。但我當時沒有去核對。就支援稽 查隊的部分,原告只有申請1400元,但按照紀錄,他確實 有出勤八次,雖然他只有申請7次,所以我還是付1600元 。在申請出差費時,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與員工報支旅費 彙計表要一起附,但99年年底帳務比較多,我可能有疏漏 ,我記得沒有看到第三、四頁。所以我是直接依稽查隊的 簽到簿。當初可能不夠仔細,所以應該是沒有看到旅費明 細表,所以我認為那時付的就是支援稽查大隊的出差。當 時這份資料放在我桌上的就是長這樣,我也不確定是否是 原告附的文件。可能在審核上沒有很仔細。但我認定的是 支援稽查大隊的差旅費,所以才會在支出傳票這樣寫等語 來看。本件原告就支援稽查大隊之出差,確實只有申請7 日的出差費用共計1400元,證人卻自動核發8日的出差費 (另加原告未於差勤系統申請的99年7月7日),顯然與一 般行政機關之作業有異,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所申 請,並經被告發給的1,600元出差費,應當是原告所指的 99年7月9日、23日、30日、8月26日、9月13日、23日、30 日、10月5日共8出差,此既有被告之差勤系統申請資料證 明原告申請出差之時間,證人陳棻芬亦於本院作證時坦承 係其於會計作業上未能詳予核對之疏漏。因此,本院認為 被告行政機關會計作業之疏失,其不利益亦不能歸由原告 承受,其理甚明。
4、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所請求支援衛生局稽查科出勤7 次(99年7月14日、8月4日、8月11日、9月15日、10月13 日、11月3日及11月10日)之差勤費用共計1,400元,被告



並未給付。故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金額,為有理由。至於被 告另給付之1,600元出差費用,是否符合其內部核發出差 費用之規定,要與本件爭執無涉,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工資12,048元及出 差費1,400元,共計13,4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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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