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李毅傑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5月20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0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毅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李世民及張馨允共同加以管教。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24日0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 刀1把,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又 被移送人係於90年6月1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處罰,爰依 法減輕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李 世民及張馨允共同加以管教。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行為時之 年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