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7年度,200號
FSEV,107,鳳補,200,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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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200號
原   告 伍少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詔暘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2,583 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給付薪資34
0,000 元、預告工資20,000元,合計360,000 元部分,因具有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 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1,930 元(3,860
元÷2 =1,93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32,083元、汽車修繕費
10,500元、加油費20,00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 元(4,630 元-1930 元
=2,7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7 年度鳳救字第6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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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