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歐聰慶
訴訟代理人 林郁璇律師
被 告 歐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
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訴之聲明後段則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000 元。其中訴之聲明後段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
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計算,共為272,000 元(計算式:8,000 ×34=272,00
0 ),並依上開規定合併訴之聲明前段,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360,000 元(計算式:88,000+272,000 =360,000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