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7年度,177號
FSEV,107,鳳補,177,201804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洪閔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摯交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
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74元,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8,33
3 元、延長工時工資3,633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833 元,
合計12,799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
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1/2 即500 元(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
4,075元 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又因
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鳳救字
第5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1/1頁


參考資料
摯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