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陶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鳳簡字第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1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4,034 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富邦銀行) 借款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29日起 至95年4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9.68 %計算,被告應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93年5 月29日止尚積欠134,034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而上開債權業經富邦銀行於94年6 月16日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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