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34號
原 告 謝長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居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 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 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 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 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芋已於民國37年7 月21日死亡,有吳 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於107 年3 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吳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事項,雖經原告 於107 年4 月20日具狀補正被告吳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僅部分內容)、被告吳芋之「部分」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戶 籍謄本,並追加阮元豐等14人為被告。然查,吳芋之配偶為 吳黃好,並有長女為林金菊、養女吳蘭英(按長男吳天啟、 次男吳海、三男吳天祥均先於吳芋死亡前已死亡);又查, 林金菊於75年12月5 日死亡,其有配偶林逃、長男林國興、
長女黃林价、次女林子(按查無三女資料)、四女林金枝; 另查,吳蘭英於50年1 月29日死亡,其有配偶阮文昌、長男 阮元豐。再查:①林國興於91年11月20日死亡,其有長男林 位姓、長女林麗珠、次女林美珍(按林國興配偶林孫文錦、 三女林美麗均先於林國興死亡前已死亡);②黃林价於59年 10月31日死亡,其有配偶黃林忠、長男黃玉賢、長女黃寀瑜 、次女黃美琪(按原告陳報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記載:林德 利、林進春亦為黃林价之子,惟該二人之戶籍謄本之母為『 林价』並非「黃林价」);③林金枝於82年4 月6 日死亡, 其有配偶周孟煌、長男林鴻明、長男周嚴仁、長女周豔瑤、 次女周紌瑰、三女周巧容,此有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可 稽,而依前述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可知:林金菊之配偶林逃 、林金枝之配偶周孟煌、黃林价之配偶黃林忠,各於林金菊 、林金枝、黃林价死亡前仍生存,該三人亦各為林金菊、林 金枝、黃林价之繼承人之一,然該三人於原告具狀補正時是 否仍生存而有當事人能力,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且如前 述吳芋親屬狀況可知原告並未就吳芋之「全體」繼承人為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又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收受 補正裁定後,迄今仍未就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明確表明、特定本件之訴之聲明,復未同時訴請包括吳芋之 「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吳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準此,依前揭判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訴之聲明均有欠缺,此經 本院於107 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鳳簡字第34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28 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79 頁送達證書),原告迄未補正 前揭事項,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