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救字,107年度,6號
FSEV,107,鳳救,6,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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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伍少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有法 扶高雄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附卷可 稽。然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准予法律扶助之理由略以:聲請 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 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 方式適用勞動部專案等語。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而准予扶助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名下有房屋、土地, 可處分之資產淨額新臺幣( 下同) 920,151 元,亦顯非無資 力之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之狀況 。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2,583 元,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4,630 元,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後,僅須先行繳納 2,700 元,非屬鉅額,衡以常情,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此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是本件依調查結果,聲請人並未符 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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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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