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救字,107年度,5號
FSEV,107,鳳救,5,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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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閔芳
相 對 人 摯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彙才
上列聲請人與摯交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 支出該費用,茲以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105 年間 仍有獎金收入,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資遣費等訴訟 (本院107 年度鳳補字第177 號)之裁判費僅為500 元,數 額非鉅,是依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實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 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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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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