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蘇惠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黃和輝
李安麒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美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呂富敏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江淑娟 住高雄市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鳳山區爺𠳪段151-280 、151-281 、151-283 、151-2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坐落同段之380 建號暨7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下稱207 號房屋)、同段31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209 號房屋 )、同段4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213 號房屋)、同段23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下稱215 號房屋)分別為被告黃和 輝、李安麒、呂富敏、江淑娟所有,上開207 、209 、213 、215 號房屋依序無權占有原告上開151-280 、151-281 、 151- 283、151-284 地號土地(占用面及範圍如附圖複丈成 果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黃和輝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鳳山區爺𠳪段151-280 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李安麒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鳳山區爺𠳪段151-28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㈢被告呂富敏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鳳山區爺𠳪段151- 28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江淑娟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鳳山區爺𠳪段 151-28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以:上開房屋均是民國60幾年間就已經建造完成,原 告是地主,房子也是原告他們請建商建好來賣,而且那邊整
排房屋都是同一時期一起蓋的,當時房子蓋好的狀況與現在 的狀況相同,被告均無增建或擴建或改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判決理由要旨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207號房屋、209號房屋、 213號房屋、215號房屋分別為被告黃和輝、李安麒、呂富敏 、江淑娟所有,其中附圖編號D、C、B、A部分地上物依序占 用上開151-280 、151-281 、151- 283、151-284 地號土地 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鳳法土字第440號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卷一第189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次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蘇啟章所有,於105年9月7 日 因繼承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佐( 卷一第87~98頁),又上開207號、209號房屋、213號房屋、 215 號房屋均於68年間興建完成,登記起造人依序為黃和輝 、陳慶隆、張銀湖、蘇振輝、陳一雄,彼等於68年5月7日均 簽立載明上開房屋完工後經發現與原核准建築執照之圖說不 符、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之行為,同意政府依法處理並 自行拆除等意旨之「申請使用執照切結書」,提供予高雄縣 政府建設局以申請核發房屋使用執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提供本院之(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00至-03 、 10061 號使用執照及68年5 月7 日申請使用執照切結書在卷 可憑(卷一第131 、132 、134 、140~141 頁;卷一第130 、142 頁),足見上開房屋均係於68年間興建完成且當時均 已有違法增建之情形。參酌附圖A 、B 、C 、D 部分地上物 之外觀牆面整齊畫一,且上開209 、213 、215 號房屋內部 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與房屋其他部分連接牆面,均無 新增建或新改建之痕跡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 106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163~164 、170~182 頁),綜上各情,堪認附圖A 、B 、C 、D 部分 之地上物係黃和輝、陳慶隆、張銀湖、蘇振輝、陳一雄於68 年5 月7 日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即已增建完成。又上開起造 人蘇振輝為原告胞弟,與原告均為蘇啟章之繼承人,有蘇啟 章之繼承系統表可佐(卷二第58頁),且原告亦坦承上開房 屋為蘇啟章與其他地主共同合資興建等情(卷二第56頁), 可見蘇啟章應已同意上開房屋屋主使用附圖A 、B 、C 、D 部分土地。而原告既為蘇啟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蘇啟章提 供附圖A 、B 、C 、D 部分土地予各該房屋屋主使用之義務 ,故被告就如附圖A 、B 、C 、D 部分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 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