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277號
FSEV,106,鳳簡,277,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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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周彥霖
被   告 謝馥勵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綾
      謝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7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22時51分許,駕駛AR C-135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西路與光復路二段路口,因被告駕駛MHJ-5631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轉時,未遵守二段式左轉之規定, 貿然左轉,撞及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損壞,預估零件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 82,4 06元、工資費用22,000元及烤漆費用23,300元,原告因工作 需求以計程車代步,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 止,花費5,490 元,原告一共損失133,196 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196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多處疑點。蓋本件係原告自建國一路由西 向東以時速60公里前進( 十字路口僅時速50公里,交通鑑定 時,其自述時速60公里),並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在光復 路對向車道,由後方撞及被告,鑑定報告確一再判讀為被告 去撞原告,此為錯誤判讀。
㈡又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未剎車,且未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自 將汽車駛離現場約50公尺,移至7-11的路肩( 交通事故現場 圖亦有備註) ,已誤導事實判讀,如何還能任其自述作筆錄 。
㈢依肇事雙方之汽車、機車受損照片可明顯看出雙方之撞擊點 :汽車:撞擊點在右前方保險桿,方向燈由內凹入,車身刮 痕是從右前方保險桿至車尾,並非單一處撞擊點,合理懷疑 被告是遭原告自斜後撞擊所致; 機車撞擊點在左後方的方向 燈,這坐墊後的護桿都往前凹,坐墊掀翹,車體左半邊幾乎



全毀,被追撞當時,人飛出去,頭頂著地,安全帽磨損,再 從原告的車傷,更可見當時撞擊力之大,車速應不止60公里 。系爭事故被告是被撞者、受傷者,加上原告多項的違規行 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至少應負百分之50 之與有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竟認原告無肇事 責任,原告還要索賠。況被告機車半毀( 機車全新購買二個 月) ,支出修車費38,300元,並致被告身心靈受傷,原告請 求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5 0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分別規定甚明。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遵守二 段式左轉之交通規則,貿然左轉,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理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5 頁)、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15-24 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4 月 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2626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 -14 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查,自堪信為 真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允准許,准駁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理費用為127,706 元 ( 含板金工資22,000元、烤漆23,300元及零件費用82,406 元,均稅前),業據原告提出藍森林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 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 定。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 見本院卷第9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5 年12月20日 止,已使用5 年11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業逾耐用年 限,是零件材料僅得請求殘價13734 元【計算式:累計折 舊費用( 82,406-13,734) /5*5=68,672、現值82,406-68, 672=13,734】,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9,034元(計算式:22,000元+ 23,300元+ 13,734元=59,034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期間搭乘計程車上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系爭車輛代步,於系爭事故後車輛修繕 期間,因工作需要,而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費用,自105 年 12月21日至106 年1 月23日止,共5,490 元乙情,業據提 出車資收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5-24 頁)為證。被告對此 項費用,主張原告上下班可以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此部 分費用係屬不必要或過鉅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上班處 所為一般門市,有工作門市名片一紙在卷可查,原告確有 於週末假日至門市值班之必要,且原告上班處所無適合之 大眾運輸工具可達,在原告僅有系爭車輛作為上下班代步



工具情狀下,其因維修車輛而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具有必要 ,為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前述搭乘計程車之 車資5,490 元,尚稱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計程車資 5,490 元之損害,此損害範圍堪信屬實且與被告之侵權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64,524元(車 輛修繕59,034元+計程車費用5,490 元)(四)被告另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應負百分之50與 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云云。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騎乘機車在建國路往中 山西路之路口時,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欲至建國路對向 之超商,此時中山西路方向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被告未依 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系爭機車,復未依兩階段左轉(現場有 左轉之待轉區)。被告由外側車道橫向左轉至建國路內側 車道時,內側車道路口尚無車輛,但被告行駛過內側車道 後在十字路口往光復路的交叉路口路線上,遭原告駕車撞 擊,撞擊位置在十字路口內偏向光復路之路線。原告撞擊 被告之前,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在原告之前,因建國路外側 車道停滿停等紅燈之汽車與機車,以及外側車道第一臺停 等的是自小客車,容易阻礙原告視線,不易辨別被告正闖 紅燈及未依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所以原告駕車進入路口 前,發現被告違規進入左側車道,為閃避被告,只有緊急 煞車以及向左打方向盤偏離原車道之迴避方法。原告撞擊 被告之後未立即停車,而是把車緩慢開至光復路路邊停上 。」有本院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認為原告雖撞擊被告及有逆 向行駛建國路接光復路二段路口之對向車道行為,然案發 當時,原告原係由西向東順向行駛建國路內側車道欲接往 光復路二段,當時原告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於前, 以當時路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之 必要。然原告行車接近建國路與光復路二段路口前,被告 突然從原告右側車道前方路口騎乘機車竄出,當時右側車 道停有多輛汽、機車,倘原告欲避免直行撞傷被告,勢必 需將方向盤打向無人車之左側對向車道,否則無從閃避被 告。故原告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係為避免自己及被告與第三 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上發生急迫危險(撞車)所為之必要 行為,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符合民法第150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 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



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 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要件,故原告為避免撞車而逆向行 駛對向車道雖屬違反交通規則行為,依上開規定,得阻卻 違法。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警訊時及與被告之母之對話錄音 中,已坦承當時車速時速60公里,逾法定之時速50公里, 屬違規之超速行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僅稱未注意 車速,且本院審視上開警訊筆錄及錄音譯文,並無原告坦 承超速之記載,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 告確有超速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所稱如未超速豈會發生 車禍之推測之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況依卷內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4 月6 日高市車 鑑字第106702626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8 頁)及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7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641694600 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77-78 頁),亦均判定系爭事故原告無任何 歸責事由,應歸咎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肇生系爭事故,從 而被告主張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 ,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車禍發生後未 保持現狀,而將汽車駛停路邊一節,雖係屬實,然本件事 故之發生經過有錄影光碟還原現場,雙方肇事過失責任歸 屬已臻明確,不受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停妥路 邊之舉動影響,且無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另聲請 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車禍事故進行 鑑定,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 萬4524 元(計算式:5 萬9034元+ 5,490 元=6 萬452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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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