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張卓強
訴訟代理人 姜俊宇
被 告 劉世偉
被 告 許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世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世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3 年 5 月25日1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 設定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3 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5元至 劉詩穎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內,同時亦因而支出轉帳手續費15元,嗣林勇州旋於10 5 年5 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 商持金融卡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劉世偉,被告劉世偉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聲明:㈠被告劉世偉、許文 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並有該刑事案件被告林勇州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之供述、該刑事案件被告劉詩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之陳述,及原告即該刑事案件證人張卓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原告張卓強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二卷第413-415 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二卷第416 頁)、臺灣銀行臺北分行103 年6 月6 日臺北營 密字第10350001931 號函及函附劉詩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525-528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 (警二卷第497 頁),則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劉世偉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世偉賠償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對被告許文 漳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許文漳係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885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即被害人劉秋月 )與被告劉世偉及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鍾富山共同詐欺,而本 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之情節,並未提出被告許文漳亦共同為 侵權行為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漳應與被告劉世偉連 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世偉應 給付原告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劉世偉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