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坤榮 送達地址:桃園市龍潭郵政信箱第
67號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藍市垚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106年屏府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 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所明定。是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 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 ,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 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準 此可知,人民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復提起撤銷訴訟,則 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係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9日經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執行事件拍 賣取得舊同段259及260地號土地,並於98年11月23日將舊同 段259及260地號土地合併為現今之系爭土地,屏東地院執行 處於98年11日16日上午親赴現場履勘點交與原告接管並張貼 公告週知,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之權益。惟鄰地所有權 人吳朱繐因不滿103年7月29日鑑界實地複丈完竣,嗣竟僅以 口頭陳情,向被告控訴該界址點④應由圍牆外沿往東移25公 分,又界址點①應移至圍牆外水溝外角,更進一步以縣長信 箱陳情書e-mail激烈手段指控被告人員柳榮德有黑箱作業, 以疑該測量有重大瑕疵為題,故意推翻被告於98年4月27日
製作舊同段259及260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測量成 果圖。而被告人員配合指控,作出稱謂68年地籍調查表與複 丈成果記載不符,因而以103年8月8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096 94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屏所 地二字第103311492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29日函)及1 03年10月1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149100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10月1日函)撤銷103年7月29日鑑界成果。被告103年10月 1日函若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為何須以103年9月29日函撤 銷原103年7月29日之鑑界成果,甚至於還明文以理虧屈辱「 造成訴外人吳朱繐之困擾與不便,特別向訴外人吳朱繐致歉 」?故而應以去蕪存菁的正確方式,比照撤銷、廢止之規定 辦理,方始合理、合法,以免原告遭受無妄之災而生民怨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0月1日函、10 3年9月29日函及103年8月8日函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屏東市林內段係於6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 申請鑑界之系爭土地,自應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施測。 因被告嗣後發現103年7月29日鑑界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 符,經通知原告及鄰地關係人到場辦理鑑界成果更正,惟原 告均拒絕配合,被告遂撤銷該鑑界成果,並退還複丈規費有 案。原告對界址有爭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 項、第221條、第232條規定辦理。另系爭土地與同段262地 號土地間界址,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屏東地院屏東 簡易庭104年5月27日屏院勝屏民文104屏簡字第53號函辦理 鑑定有案。而被告103年10月1日函僅係函復訴外人吳朱繐說 明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鑑界之過程,該函文並未產生任何法律 效果,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 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0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11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 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 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 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 係人改期複丈。(第2項)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 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 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第3項)第1項所稱
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 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 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第4項)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第221條第1項規定: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 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 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 、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 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 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 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 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 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第232條規定:「( 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 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 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 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 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㈡次按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為完整正確之反映,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 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由普通法 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釋字 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 判例意旨略以:「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 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 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 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 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 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 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 旨:「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 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 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 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 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揆諸 前揭規定、解釋及判例意旨可知,地政機關所為鑑界複丈,
性質上係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鑑界成果,係複 丈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單純為知之表示,核 屬不具法效意思之行政事實行為。是以,鑑界複丈成果本身 ,僅係對鑑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事實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更正或撤銷鑑界成 果之函文,亦僅係對原知之表示內容為更正或取消之事實通 知,自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㈢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6日(收件號:屏複土字第136400號 )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被告於同年7月29日會同原告 及訴外人即鄰地關係人吳朱繐等人實地鑑界複丈完竣,然嗣 經調閱屏東市68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重新檢視時,發現上 開鑑界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分別以103年8月8 日函、103年9月10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038800號函(下稱 被告103年9月10日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即鄰地關係人吳 朱繐、陳進財等人於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8日前往現場重 新釘界,然原告並未到場配合,被告遂以103年9月29日函撤 銷原103年7月29日之鑑界成果,原告嗣亦於103年11月18日 申請退還複丈規費,並經被告以103年11月19日屏所地二字 第103314008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通知辦理 退費完竣在案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103 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21頁)、103年9月10日函(本院卷第 75、77頁)、103年9月29日函(本院卷第19頁)及103年11 月19日函(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觀諸被告103年8月8日函文內容略以:「……核對民國68年 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後,發現本所103年7月29日鑑界之成果有 誤,原鑑界之成果應予作廢;台端申請之259地號與同段262 、260-1等地號相鄰之界址點,應由圍牆外沿往東移25公分 ,與261、344等地號相鄰之界址點,應移至圍牆外水溝外角 ,本所另訂於103年8月18日上午9時到場更正相關之界址, ……。」103年9月29日函文內容略以:「……惟事後經調閱 民國68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發現本所鑑界成果與地籍調查 表不符,經本所……三次通知……,台端均未到場配合,依 據規定本所撤銷103年7月29日鑑界之成果,台端所繳之土地 複丈費予以退還……。」均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鑑界複丈(含職權更正及取消原表示內容)過程之說明 ,且被告103年7月29日之鑑定成果,核其性質,係複丈人員 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僅供參據,並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縱被告依職權更正或取消原鑑定內容 ,亦僅係被告更正或取消原知之表示,仍屬不具法效意思之 行政事實行為,並不因被告使用「撤銷103年7月29日鑑界之
成果」之用語而異其性質。是以,被告103年8月8日函及103 年9月29日函,均僅係對原告申請鑑界複丈之事實說明及通 知,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則原告訴請撤銷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難認為 合法。又原告嗣已於103年11月18日申請退還複丈規費,並 經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復通知辦理退費完竣在案,故亦無 闡明轉換為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次查,訴外人吳朱繐前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界址鑑定與毗鄰 同段262、260-1、260地號土地間界址疑有測量重大瑕疵, 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陳情,被告依據屏東縣政府函示查明後, 遂以103年10月1日函復訴外人吳朱繐略以:「……案經本所 調閱本縣68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新檢視,發現複丈 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通知申請人及台端等鄰地 關係人前往現場重新釘界,惟申請人均未到場配合辦理,本 所已……撤銷103年7月29日之鑑界成果,造成台端之困擾與 不便,特此致歉。」等情,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 告103年10月1日函(本院卷第17頁)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衡諸被告103年10月1日函文內容,僅係針對訴外人吳朱繐之 陳情,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鑑界經過及處理結果通知訴外人 吳朱繐,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且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不利之影 響,原告自不得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㈥綜上所述,被告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及103年10 月1日函,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對原告就被告103年10月 1日函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 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8 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103年10月1日函,應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 上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審究及調查之必要。至原 告訴請被告應重新回復到98年4月27日製作系爭不動產測量 成果圖尺寸位置,為適法處置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之,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