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鑑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3號
KSBA,107,訴,33,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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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坤榮    送達地址:桃園市龍潭郵政信箱第
67號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藍市垚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收件號:屏複土字第136400號 )就坐落屏東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鑑界,被告於同年7月29日會同原告 及訴外人即鄰地關係人吳朱繐等人實地鑑界複丈完竣,惟嗣 經調閱屏東市68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重新檢視時,發現上 開鑑界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乃於103年8月8日 派員擴大檢測後,分別以103年8月8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096 94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10日屏所 地二字第103310388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10日函), 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即鄰地關係人吳朱繐、陳進財等人於同年 8月18日、同年9月18日前往現場重新釘界,然原告並未到場 配合,被告遂以103年9月29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149200號 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29日函)撤銷原103年7月29日之鑑界 成果。又原告嗣於103年11月18日申請退還複丈規費,已經 被告以103年11月19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400800號函(下稱 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通知辦理退費完竣在案。另訴外人 吳朱繐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界址鑑定與毗鄰同段262、260-1 、260地號土地間界址疑有測量重大瑕疵,向屏東縣政府提 出陳情,被告依據屏東縣政府函示查明後,將辦理系爭土地 鑑界經過及處理結果以103年10月1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149 1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0月1日函)知訴外人吳朱繐。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0月1日函、103年9 月29日函、103年8月8日函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係原告於98年9月29 日經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



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舊同段259及260地號土地,並於98年11月 23日將舊同段259及260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屏東地院 執行處於98年11日16日上午親赴現場履勘點交與原告接管並 張貼公告週知,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之權益。惟訴外人 即鄰地所有權人吳朱繐因不滿103年7月29日鑑界實地複丈完 竣,嗣竟僅以口頭陳情,向被告控訴該界址點④應由圍牆外 沿往東移25公分,又界址點①應移至圍牆外水溝外角,更進 一步以縣長信箱陳情書e-mail激烈手段指控被告人員柳榮德 有黑箱作業,以疑該測量有重大瑕疵為題,故意推翻被告於 98年4月27日製作舊同段259及260地號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 圖,而被告人員配合指控,作出稱謂68年地籍調查表與複丈 成果記載不符,因而以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及1 03年10月1日函撤銷103年7月29日鑑界成果,顯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重新回復到98年4月27日製作舊 同段259及260地號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位置,為適法 處置。
三、被告則以:原告如對界址有爭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條第1項、第221條、第232條規定辦理。另系爭土地與林 內段262地號間界址,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屏東地 院屏東簡易庭104年5月27日屏院勝屏民文104屏簡字第53號 函辦理鑑定有案。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67頁)、被告103年8月8日函(本院 卷第21頁)、103年9月10日函(本院卷第75、77頁)、103 年9月29日函(本院卷第19頁)、103年10月1日函(本院卷 第17頁)、103年11月19日函(本院卷第83頁)及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41、43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 為:原告所為被告應重新回復到98年4月27日製作原林內段2 59及260地號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位置,為適法處置 之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 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0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11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 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 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



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 係人改期複丈。(第2項)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 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 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第3項)第1項所稱 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 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 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第4項)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第221條第1項規定: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 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 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 、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 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 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 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 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 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
㈡次按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為完整正確之反映,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 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由普通法 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釋字 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 判例意旨略以:「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 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 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 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 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 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 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 旨:「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 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 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 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 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㈢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規定、解釋及判例意旨可知,土地所有權人雖 得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複丈,惟地政機關所為鑑界複丈,性 質上係鑑定行為,應由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專業技術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 確反映於鑑界成果,並不受人民主觀意思之拘束。又地政機 關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鑑界成果,僅係複丈人員表示土地界 址或建物所在之專業意見,單純為知之表示,核屬不具法效 意思之行政事實行為。是以,人民請求地政機關為鑑界複丈 ,係屬請求地政機關為事實行為,固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範疇,惟因地政機關對於人 民申請鑑界案件,在實體公法上之義務內容,應為依照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地籍測量程序及方法,履行客觀鑑界複 丈之作為義務,並非根據人民個人主張而測定其土地所有權 範圍,且人民亦須於地政機關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時,始 得依法請求地政機關履行客觀鑑界複丈之作為義務。因之, 人民若直接訴請地政機關應依其個人主張之方法展現土地所 有權之範圍,在法律上即為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
㈣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6日(收件號:屏複土字第136400號 )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被告於同年7月29日會同原告 及訴外人即鄰地關係人吳朱繐等人實地鑑界複丈完竣,然嗣 經調閱屏東市68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重新檢視時,發現上 開鑑界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分別以103年8月8 日函、103年9月10日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即鄰地關係人吳朱 繐、陳進財等人於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8日前往現場重新 釘界,然原告並未到場配合,被告遂以103年9月29日函撤銷 原103年7月29日之鑑界成果,原告嗣亦於103年11月18日申 請退還複丈規費,並經被告以103年11月19日函通知辦理退 費完竣在案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103年8 月8日函(本院卷第21頁)、103年9月10日函(本院卷第75 、77頁)、103年9月29日函(本院卷第19頁)及103年11月1 9日函(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㈤次查,原告對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鑑界,以發現與68年地籍調 查表記載不符為由,而予以撤銷原103年7月29日鑑界成果之 行政行為,並以103年10月1日函復訴外人吳朱繐略以:「… …案經本所調閱本縣68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新檢視 ,發現複丈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通知申請人及 台端等鄰地關係人前往現場重新釘界,惟申請人均未到場配 合辦理,本所已……撤銷103年7月29日之鑑界成果,造成台



端之困擾與不便,特此致歉。」等語(本院卷第17頁),固 有爭議。惟因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鑑界時,原告與鄰地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土地界址既已發生私權上之爭執,依據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始 能解決土地經界爭議問題。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渠係於98 年9月29日經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執行事件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自原林內段259及260地號合併而成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當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依屏 東地院囑託於98年間會同該院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測而繪製建 物測量成果圖,以辦理該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本院卷第25 、27、29頁),故請求被告應重新回復到98年4月27日製作 原林內段259及260地號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位置,為 適法處置等情,惟參諸上開規定,並未授予原告得直接訴請 地政機關依其個人主張之方法,鑑定回復土地所有權範圍之 公法上請求權。準此,原告所為被告應重新回復到98年4月2 7日製作原林內段259及260地號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 位置,為適法處置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 無理由,自無從准許。又原告之上開請求,因在法律上為顯 無理由,則其聲請調取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6執1202號及12 03號卷宗(待證事項:釐清屏東市○○段○000○000○號土 地及其上建築物與262地號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之間究竟關 係為何?),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被告應重新回復到98年4月27日製作原 林內段259及260地號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位置,為適 法處置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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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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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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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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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