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 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 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2月4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3月 28日南郵字第1070000395號函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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