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27號
KSBA,107,訴,127,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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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吳庚融
             送達代收人 吳林阿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何明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代 表 人 孫成儒
被 告 楊翔宇
 蘇耀鴻
 王建智
 李宜靜
 廖信堯
 吳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條以外之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亦為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則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且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 之機關所在地及自然人住所地為高雄市(除被告吳振盛外, 惟屬同一原因事實),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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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