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7年度,16號
KSBA,107,救,16,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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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庚融
      送達代收人 吳林阿雪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何明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代 表 人 孫成儒
相 對 人 楊翔宇
 蘇耀鴻
 王建智
 李宜靜
 廖信堯
 吳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 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03,000元(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27號),上述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 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在案。茲 聲請人就上述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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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