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魏銘城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11時20分許,駕駛魏純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白河區縣道172線30.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調查 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遂於106年7月 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對汽車所有人魏純逸處以吊扣系 爭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裝有Garm in衛星導航,該導航儀器當時所顯示之車速速率與車輛速率 表所顯示之車速速率有近5公里之誤差,顯見電子儀器與車 輛速率表間存有2至3公里之誤差,此部分涉及上訴人有無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審法院自應加以查證 ,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權,然原審法院刻意忽略,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法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電子儀器與車輛速率表所 顯示之車速速率顯存有誤差,事關上訴人有無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認定,原審法院應 詳為調查等語,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