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王銘誌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 ,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晚上某時許,飲用酒類,並 於飲酒後至106年6月21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至嘉義 市○○路000號前靠邊熄火停車,因員警發覺有異,欲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上訴人拒絕,員警遂以嘉市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 人核認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章事實明確 ,乃於106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4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5 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並未發動,車鑰 匙是拔掉的,員警說上訴人形跡可疑,叫上訴人下車,但當 時上訴人是坐在車上與女朋友講話,並未開車。為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泛言原判決違法,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 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