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612號
KSEV,107,雄補,612,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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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張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萬1,87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86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9 萬4,720 元部份( 積欠薪資
、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
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500 元(1,000 元÷2 =500 元
),原告另請求資遣費25萬7,150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
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60 元(3,860
元- 500 元=3,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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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