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9,3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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