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48號
原 告 郭志煌
林冠良
被 告 林鴻益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5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計2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