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20號
原 告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煇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蔡馥芬發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 萬6,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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