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李陸明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傅燕文、謝崇柏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55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4,4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