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519號
KSEV,107,雄補,519,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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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李陸明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傅燕文謝崇柏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55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4,4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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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