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正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二食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先前
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但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依原告之聲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9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已繳納之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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