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442號
KSEV,107,雄補,442,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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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42號
原   告 許玉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147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1/2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
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法院辦理勞資爭
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8,727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1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積欠薪資285,000 元部分,因具有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1,545 元(
計算式:3,090 元÷2 =1,545 元),原告另請求給付資遣費23
,727元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仍應
繳納裁判費1,765 元(計算式:3,310 元-1,545 元=1,765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265 元(計算
式:1,765 元-500 元=1,2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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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