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洪雅萍
被 告 王葉貴美
王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元;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王正男對被告王葉桂美之薪
資債權,於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四分之
三,在債權金額32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則依原告所提原因事實,
訴之聲明第1、2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2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
7 年度雄救字第31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
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
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