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政良
被 告 朱一良
龔善偉
劉佩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143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7 樓,下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57號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向本院拍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
40000 分之198 、4 分之1 ,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
0 元、161,000 ,原告並登記應有部分各400000分之396 、40分
之2 (餘登記為被告朱一良所有),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23頁)
,是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08,200 元(計算式:
土地部分380,000 元×396/【396 +1584】=76,000元;建物部
分161,000 元×2/【2 +8 】=32,200元;76,000元+32,200 元
=108,2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2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