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寶玲
相 對 人 陳湘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湘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之法庭錄 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 、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 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1 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者為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調解期日(案號:106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82號)之錄 音光碟,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 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標的,且該調解事件既於106 年8 月8 日調解成立確定起,迄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之期日 即107 年4 月13日(見本院收件戳章)亦已逾6 個月,是本 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