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107年度,12號
KSEV,107,雄聲,12,201804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泓德
上列聲請人因106 年度雄訴字第9 號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 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9 號請求確認 經界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聲請意旨,全未敘明有何為 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 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 ,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 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