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儀玲
相 對 人 許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七年度雄簡字第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630 號),爰聲 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裁定足參)。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96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3 月21日核發執行命 令,聲請人遂於107 年4 月1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630 號受理,聲請 人並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93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相對人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並請求聲請人與訴外人蔣淑琴連帶給付30萬元,嗣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3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命第三 人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依令執行扣押每月支領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各三分之一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明確。基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確 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 失(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年利6%計算); 再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 以3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未逾150 萬,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且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訴訟期 間(含一、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上訴、送達等所需期間)應 可評估約3 年,因而認擔保金額以5 萬4000元(計算式: 300000×6%×3 =54000 )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5 萬4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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