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筱琳
相 對 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58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簡良芳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 字第657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而查封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未保存登記建物( 按:債務人簡良芳之權利範圍為1/4 ),然該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早於96年7 月23日即經當時全體所有權 人簡明寅、簡錦寬、簡良芳、簡良純出賣移轉予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黃俊雄,並已就簡明寅之權利範圍1/4 辦理稅籍變更 登記,僅其他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漏未辦理,故聲請人方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案號:10 7 年度雄簡字第588 號),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士林地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58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債務人簡良芳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一(權利範圍1/4 )
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查封,聲請人因而以其 已繼承黃俊雄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提 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107 年度雄簡字第588 號卷宗核閱屬實。查聲請 人並非上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其提起之異議之訴,自非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核其所述異議原因事實,應係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且提 起異議之訴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 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 有及處分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 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已依上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 上開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臺北富邦銀行,而非相對人,聲請 人以臺北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納稅義務人原為陳清淵,嗣因買賣而變更為林貴英,後於 88年間簡明寅、簡錦寬、簡良芳、簡良純等4 人因繼承而變 更為納稅義務人,96年7 月23日簡明寅之持分1/4 又變更登 記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俊雄,黃俊雄去世後又由聲請人及 黃筱筑繼承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建物稅籍記錄表、查封筆錄查明無誤。 又原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起造人名冊、買 賣契約等證據,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陳清淵,嗣陳 清淵將系爭建物售予林貴英,林貴英去世後,由簡明寅、簡 錦寬、簡良芳、簡良純等4 人(下稱簡明寅等4 人)繼承, 簡明寅等4 人又於96年7 月2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黃俊雄, 嗣由聲請人繼承等情,惟其主張縱令為真,系爭建物屬未保 存登記建物,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俊雄係經買賣而受讓系 爭建物,則黃俊雄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亦僅 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聲請人既未取得所有權,依前揭 說明,即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顯無理由,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