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黃振銘律師即賴村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賴村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賴村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村芳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向原告簽訂信 用貸款,約定訴外人賴村芳可於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 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訴外人賴村芳自96年7 月8 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192,168 元,經原告屢次向其催索均置 之不理。又訴外人賴村芳已於103 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賴村芳之遺產管 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村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村 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2,168 元,及自96年7 月9 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歷史交易紀錄表、帳戶還款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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